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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3-10-15 11:51    【  【打印】【我要纠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具体为:“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五、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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