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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

2013-09-26 10:34    【  【打印】【我要纠错】

  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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