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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13-09-26 11:13    【  【打印】【我要纠错】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四、将第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检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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