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17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维护参与装饰装修的各方及使用者的方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含成品、半成品加工制造、安装)、材料及构配件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包括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外抹灰工程、门窗(含幕墙)工程、玻璃工程、吊顶工程、隔断工程、饰面板工程、粉刷工程、裱糊工程、花饰工程及灯具、空调、卫生洁具等内容的设计与施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辽宁省现行的有关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设计文件、合同要求的综合指标。
第五条 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下属各具(市) 、区分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对装饰装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律、法规及合同文件的指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卑位在工程开工前, 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管理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监理。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 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批准的营业范围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并遵守有关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技术交底制度,稳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制度,原材料进场试验检查验收制度等,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装饰装修材料、 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装饰装修材料、配件、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产品供应单位必须在提供产品的同时,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 首先由施工单位或总包单位组织自评质量等级,再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评定,最后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电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核试验。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 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具体方法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参与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工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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