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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11-25 15:10  【 】【打印】【我要纠错

  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人地位 保证农民成员成为本组织的主人近几年,在各级有关部门的扶持下,广大农民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5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成员数量已达2363万个,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平均每个成员获得盈余返还和股金分红约为400元,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平均增收500元左右。

  但是,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它的主体地位,所以这些组织在登记和发展等方面,遇到很多困难。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合法权益得到更有力的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确立了它的市场主体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总数的80%.享有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权利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与本社进行交易、承担亏损等其他义务。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行为 保护合作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不仅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有效地避开市场风险;同时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因此,从它出现时起,就一直鲜明地体现着“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特征,成为城乡市场上一个非常活跃的新型的经济组织。

  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这些组织的内部运行机制很不健全,有的没有章程,有的产权关系不清晰,有的被少数人控制。这样不仅不利于合作社组织的发展,而且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自身特点和发展初期的情况,本着便捷、迅速、有效的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组织机构、财务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还专门设置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一章,对其合并、分立的条件、程序和责任承担,解散、清算的条件、程序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其健康发展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提供服务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以成本原因纷纷撤出农村,农民和农村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农村金融出现“真空”和“缺血”状态。据了解,中国约有一半左右的有贷款需求的农户得不到满足,农村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更是因为抵押手续难以落实而贷款无门。

  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律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为了加大扶持力度,法律还专门设置了“扶持政策”一章,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责任编辑:董薇

  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人地位 保证农民成员成为本组织的主人近几年,在各级有关部门的扶持下,广大农民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5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成员数量已达2363万个,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平均每个成员获得盈余返还和股金分红约为400元,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平均增收500元左右。

  但是,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它的主体地位,所以这些组织在登记和发展等方面,遇到很多困难。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合法权益得到更有力的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确立了它的市场主体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总数的80%.享有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权利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与本社进行交易、承担亏损等其他义务。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行为 保护合作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不仅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有效地避开市场风险;同时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因此,从它出现时起,就一直鲜明地体现着“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特征,成为城乡市场上一个非常活跃的新型的经济组织。

  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这些组织的内部运行机制很不健全,有的没有章程,有的产权关系不清晰,有的被少数人控制。这样不仅不利于合作社组织的发展,而且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自身特点和发展初期的情况,本着便捷、迅速、有效的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组织机构、财务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还专门设置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一章,对其合并、分立的条件、程序和责任承担,解散、清算的条件、程序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其健康发展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提供服务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以成本原因纷纷撤出农村,农民和农村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农村金融出现“真空”和“缺血”状态。据了解,中国约有一半左右的有贷款需求的农户得不到满足,农村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更是因为抵押手续难以落实而贷款无门。

  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律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为了加大扶持力度,法律还专门设置了“扶持政策”一章,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董薇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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