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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995-11-0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5]粤府第85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或扩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省、市地震局(办)是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五条 对在坚硬、中硬场地土条件下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建设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

  2.铁路干线(I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重大(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省、市200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四)市政工程:

  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60米)建筑工程。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七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三)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第六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对本规定中第六、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或经济开发区)项目,均应在工程立项论证前期进行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可在抗震设防设计前补做这一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震局(办)分别负责省级与市级(含辖区内市级以下)第六、七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立项论证中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批准。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论证前(对因立项论证时间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正式设计前)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省、市地震局(办),以审定批准其设防标准。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地震局、省建委等部门专家组成的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通过。

  第十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论证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持有经省、市地震局(办)批准的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持有省地震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资格证书的,须经我省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震局(办)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地震局(办)责令其停止工作,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工程建筑在地震时遭到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按本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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