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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一)

2008-11-26 08:31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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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辨识》

  GB50074-2002《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延伸阅读:危险 化学品 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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