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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指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2008-12-08 09:38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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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国家征收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性安置。)

  2)集体经济组织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需要,或者因用地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因用地撤销、迁移等而停止使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一)终止的原因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般终止原因,如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使用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土地的自然变故等。此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原因:

  l、国家征收土地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土地时,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对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国家应给予公平的补偿。对于农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集体经济组织还可通过内部调剂等办法,为他们另行提供土地使用权。

  2.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包括以下行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长期闲置土地;不当使用土地,致使土地状况严重恶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终止的效果

  除国家征收的外,集体土地使用权终止以后,应当在法律上被认为回复到该使用权设立前的初始状态。重新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维持原来的用途和主体范围。例如原来是农地的,仍然应设农地使用权。但是,原来的企业用地,如果企业倒闭后无人收购或另行投资使用,可以通过复垦转变为农地。

  在集体因国家征收而调整土地分配的情况下,集体应当对被收回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提供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可以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取的征地补偿金中支付。具体说,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原使用权人。

  例题: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村(村民组)内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经(C)审批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A、村民委员会
  B、乡(镇)人民政府
  C、县级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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