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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辅导资料(一)

2008-06-19 14:09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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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将罗马法整理编纂为四部法律,后世学者称这四部法律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又叫《民法大全》。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也都是以罗马法为蓝本,其中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典型。

  我国的民法立法中有两件标志性的大事:

  一个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开始建立。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仅仅一部《民法通则》已不能适应。所以我国再此之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的民事法规,尤其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颁布,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那么到底民法的概念是什么呢,可能各个国家的表述不太一样,但是实质意思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是我国给民法下的定义。

  二、民法与相关概念

  要想了解民法的这一概念,就必须与相关概念作比较,这样才能全面的把握民法这一概念。

  (一)公法和私法

  公法: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二)实质上的民法和形式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系统编撰的民事立法,即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撰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的典型形式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如:《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我国制定民法典条件尚不成熟条件下民事立法的特殊形式,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四)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民法: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

  狭义民法: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

  (五)民法和商法

  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

  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与民法并列。

  商法: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三、民法的特征

  民法的特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权利法。

  权利不同于权力,是人们为了自身利益而受法律保障之活动空间或称行动自由。权利有三个要素: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利的内容是一定范围的行动自由;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暴力。民法之所以是一部权利法,主要是因为:1、民法的精髓是人权和自由,是人类的解放,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权神圣。民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这个问题在中国尤其具有重要意义。2、民法规则是以权利为其结构的主要线索。民法体系是由民事权利按照位阶的不同组织起来的。3、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的。

  (二)民法是私法。

  公法: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公法和私法在观念上的划分最初起源于罗马法。据考证,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就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而公法、私法在立法上的分离则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公法、私法分立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立。这种划分不是人们的随意妄为,而是对社会关系深刻洞察的结果,这种划分对于我们确定管理社会的方法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的中国则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中国的市民社会发育不良;私法不发达;权利、自由、自治理念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尤其是在大力推行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今天,强调民法的私法性具有方向性意义。

  (三)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允许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民法采任意性规范表明了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充分尊重。一方面是因为市民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国家不可能为每一个人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自治性决定了必须尊重人的选择权,给人足够的自治空间,对它的过分干预将窒息它的生机和活力,从而对整个国家的发展造成严重障碍。对此,我国有惨痛的教训。民法规范的任意性在合同法中体现得最为典型。另外,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选择诉讼、仲裁、调解和协商的方法加以解决。

  (四)民事责任具有同质救济性。

  所谓同质救济是指民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以恢复被侵害人权利的圆满状态为原则。即对被损害权利的直接救济。如民法对财产权的救济规定了返还财产、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法。对人身权的救济规定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方法。

  四、民法的理论意义

  民法的理论意义就是民法的功能。也就是说,我们为什么要制定民法,民法在我们的生活中能产生什么样的作用。

  (一)民法是保障市场体制正常运作的有效法律形式

  (二)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三)民法促进民主政治的实现

  例题1、广义的民法是指( )

  A、民法典

  B、商法典之外的民法典、民事法律法规

  C、私法

  D、民法通则

  分析:广义民法: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狭义民法: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从定义中就可以明显排除A选项,因为民法典是狭义的民法;另外在我国没有正式的民法典,只有一部《民法通则》,起这和民法典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也只能是狭义的民法,也可以排除D选项了;选项B也不对,因为广义的民法是包括商法在内的;那么只有C项了,我们前面说了民法的性质是属于私法的。私法是指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故只能选C.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上一节,我们刚说了民法的概念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本身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当事人主体平等;

  (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

  (3)与主体不可分割。人身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三、注意

  要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要点有三:

  (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支配型财产关系是流转型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归宿。而流转型财产关系是法律调整的重点。

  (三)所谓人身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以人身为客体。包括人格和身份。人格是人的主体要素(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身份是人在社会组织结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属于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关系。2、具有非财产性,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人身利益包括身体安全、人格尊严和亲属和睦。3、人身关系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或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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