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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辅导资料(四)

2008-06-19 14:33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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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一节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和法人相对而讲的。

  自然人和公民的区别: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公民是公法概念,自然人是私法概念,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

  其主要区别是: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3)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一是规定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规定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三是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在《民法通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也有种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等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脑死亡的学说。可见,死亡的时间的确决定于医学技术水平,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意思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

  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则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有意思能力即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为,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精神健康状况以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医院诊断来证明。所谓相适应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标的额、自然人的理解能力、和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是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纯粹获利的行为、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定型化的行为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例题1、1994年2月2日,21岁的林某与邻居家11岁的小孩夏某到街上玩,正遇见福利奖券摸奖活动,林某摸了几张都没有中,便叫夏某去摸,但夏某没有带钱,林某当即递给夏某2元钱,夏某说回家还他,林某说不用。结果,夏某摸得价值10000元的一等奖。此时,林某声称夏某是小孩,不知道摸奖的意义,此奖是他出钱请夏某摸的,应归他本人所有,他愿意给夏某1000元劳务费。夏某的父母不同意,最后诉至法院。

  问题:

  1、夏某摸奖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该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夏某11岁是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他只能做与其心志和年龄相符的民事活动。在本题当中,夏某用2元钱摸奖,对于一个11岁的孩子来说他完全能够承受该行为的后果。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夏某中了奖金对与他来说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和推定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因公民下落不明所引起的与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安定。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所说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被宣告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在我国,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2、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其顺序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上述顺序限制。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如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此时并不消灭),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4、死亡宣告的撤销的后果

  A、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B、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C、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D、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E、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例题2、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是厉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A、只能作出失踪宣告

  B、不予受理

  C、只能作出死亡宣告

  D、审查后具体决定作何种宣告

  分析:不论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制度,采取的都是申请制度,也就是说,不经厉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公民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也就是说,不管公民失踪了多久,就算已经达到宣告死亡的条件了,只要申请人不申请,法院就不能对其宣告死亡。故本题应选择A.

  例题3、甲因意外事故于1996年5月9日下落不明,则厉害关系人最早可以于()起申请其为死亡人。

  A、1998年5月9日

  B、1998年5月10日

  C、2000年5月9日

  D、2000年5月10日

  分析: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是,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从此可以看出,应该适用的意外事件的规定。故选择A.

  例题4、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像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困难,1999年,钱某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做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法院依法撤消了其死亡宣告,因财产反还、婚姻关系和子女收养关系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反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2)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为什么?

  分析:本题涉及的是公民死亡宣告的撤消的法律后果。

  (1)可以要求反还。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不能自动恢复。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3)不能解除收养关系。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对其行动进行监督的民事制度。

  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性质

  关于监护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的学说,有权利说、义务说、权限说和权力说。本人比较赞同权限说。认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两面性。

  (三)监护的制度价值

  补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一方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为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5、监督被监护人的行动,以免被监护人伤害他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4)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尚待完善、补充。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6)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六)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

  1、开始。法定监护以出生和患精神病的时间为开始时间,指定监护以决定生效之日为开始时间。

  2、变更。包括协商变更和指定变更。

  3、终止。

  A自然终止:指设定监护人的客观情况自然消失,从而导致监护的存在已无必要,监护随之终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恢复精神正常,从而变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B诉讼终止: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由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诉请法院撤销原来监护人的资格,从而导致监护终止。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人,而是取消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例题5、张某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患精神病,在对张某的监护问题上发生分歧,且互相推委,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担任监护人。

  A、张某的妻子B、张某的父母

  C、张某的兄弟D、张某的叔叔

  分析:本题涉及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本题中,张某的妻子、父亲均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兄弟应属其他近亲属的范畴,也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叔叔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为张某的自愿监护人,在他们相互推委的情况下,应有顺序在先,且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起监护人。故应由其妻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所以选A.

  例题6、某幼儿园一群幼儿围炉烤火,老师李某擅自离开岗位与人聊天。幼儿甲玩耍中不慎洒水于炉上致使电炉漏电,幼儿乙触电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共花费5000元,该损失有谁承担?

  分析:本题涉及学校、幼儿园因自己的过错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监护职责的问题。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有过错的,应当适当的补偿。本题中幼儿园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幼儿甲的行为导致幼儿乙触电休克,故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想适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本题的处理方法是:由幼儿甲的监护人承担,同时责令幼儿园适当赔偿。

  六、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

  (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公民出生后,依照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向国家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可以确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终止的时间,可以确定公民的姓名、亲属身份等。

  居民身份证,记载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也是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证明。

  (二)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死亡地,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地的重要因素。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与住所相联系的还有居所的概念。凡公民居住的场所均称为居所。故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可以有多个,而住所只有一个。

  七、个体工商产及其财产责任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我国法律上的个体工商户,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依照我国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法律法规和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经过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和存贷款项。此外,还享有依据法律和合同而得以享有的权利,如物资供应权、场地使用权、商标权以及法律规定的税收减免权等。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就责任性质而言,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即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以投入使用的财产为限,而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八、农村承包经营产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以该公民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2)以公民个人名义承包的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3)农村承包经营户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的,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和他们各自的个人财产一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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