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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8-07 16:02    【  【打印】【我要纠错】

渝建发[2008]139号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推进我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提高建设工程功能品质和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相关要求,我委修订了《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渝建发[2005]138号)同时废止。

  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建委科教处或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市建筑节能中心)联系。

  1、市建委科教处

  联系人:平大野

  联系电话:63672908;63603771(传真)

  2、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市建筑节能中心)

  联系人:余朝鹏

  联系电话:63635766;63621183(传真)

  附件: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管理办法

二○○八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推进我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提高建设工程功能品质和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生态住宅小区是指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经竣工验收评审合格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申报和评审遵循独立、自愿及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申请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的建设项目应符合法定建设程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住宅小区,凡向用户承诺其为绿色生态住宅小区时,应通过预评审,取得预评审合格证书,并保证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成后达到相应标准。

  第七条经终审合格的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按规定可享受国家及我市有关的经济激励政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的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工作,发布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负责对申报的项目组织技术咨询、指导、评审和服务工作,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负责建立和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并受理查询事务。

  第十一条对审定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统一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申报条件:

  (一)应为拟建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周期不宜超过3年。

  (二)应具备一定的建设规模:主城区及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区、永川区、合川区申报项目总建筑面积规模不宜小于5万平方米,其他地区不宜小于3万平方米。

  (三)申报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我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技术规程》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符合"四节一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生态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一)申请

  已建成住宅小区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宜在初步设计审查前,由建设单位按附表格式(见附件1)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合法性审查合格和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对项目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组织进行评审。

  (二)评审。分预评审、中期检查和终审三个阶段。

  凡向用户承诺其为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项目应进行预评审;已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做预评审,直接进行终审。

  1、预评审

  预评审宜在初步设计审查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进行,由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组织专家组对照《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技术规程》进行预评审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预评审合格且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要求的,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负责将预评审合格证书及相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文公布。

  2、中期检查

  通过生态小区预评审的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向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应组织专家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实地检查和技术指导(每年不少于一次)。中期检查后,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期检查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终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完成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后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审申请,由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终审(包括实地检查和资料审查)。

  终审合格后,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评审报告、专家组终审意见和评定意见(见附件2)等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公示

  对终审合格并备案的绿色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四)公布

  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文公布,并颁发重庆市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通过绿色生态住宅小区预评审的工程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有权吊销其预评审合格证书,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一)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拒绝按照预评审或中期检查整改意见组织实施的;

  (三)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预评审的;

  (四)逾期不提出终审申请或拒绝进行终审的。

  第十五条对需要检测的项目,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技术、管理力量和检测设备,并对其检测结果负责;对于质量监督机构己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组织评审,并参与评审过程监督。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组应由建筑、规划、施工、园林、建材、给排水、暖通、电气及智能化等各专业专家组成,人数不得少于7人,专家原则上应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八条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时需提供资料

  1、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申请表;

  2、申请单位资格文件;

  3、项目建设合法性的有关文件;

  4、项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评审时需提供资料

  预评审阶段:

  1、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申请表;

  2、工程概况及技术方案说明;

  3、规划设计方案;

  4、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图,建筑节能计算书;

  5、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中期检查阶段:

  1、施工设计图及审查备案书;

  2、相关设计变更文件;

  3、相关技术交底文件;

  4、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的清单(含品种、规格、厂家),合格证书及检验、检测报告;

  5、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终审阶段:

  1、住宅小区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2、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的清单(含品种、规格、厂家),合格证书及检验、检测报告;

  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4、住宅小区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

  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7、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证书或证明文件;

  8、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证书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取得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证书和标志的项目组织检查。

  第四章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在领取标志后30日内,将标志镶贴在小区主入口或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绿色生态住宅小区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标识持有单位未按规定镶贴标识超过一年的;

  (二)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三)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获得标识的;

  对被撤销绿色生态住宅小区标识的工程项目和建设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再进行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的评定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以假冒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评定结果的,一经发现,撤销其取得的评定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伪造、盗用、买卖和转让绿色生态住宅小区证书或标志,或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出具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检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和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出具评审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和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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