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1 08:51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申报和项目法人招投标费用;
(二)项目建设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其它需计入价格的相关费用;
(三)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应发生的前期费用;
(四)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五)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的建设管理费(含0.5%的准入管理费);
(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
(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
(十)其它政策规定和经市政府批准需计入价格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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