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人员的责任
1、规划编制机关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第29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法行为类型:规划编制单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一般有下列五种情况:
①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做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性规划)
②按规定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只在规划中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的;(非指导性规划)
③应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而未征求的;
④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不附公众意见是否采纳说明的;
⑤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资料,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评价结论失实的。
(2)违法后果: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夫实的,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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