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中明确集体土地上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经国家批准后,可根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空间使用者达成的空间使用协议而定。空间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空间使用权归属于空间所有权人,依此理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所有权由农民集体享有。然而,我们立法上规定“经国家批准”原因在于:①从规划上讲,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的开发利用也要服从国家建设的整体规划,由国家对其使用享有最终决定权,既满足了空间资源充分利用的需要,也保障了空间开发利用的安全。②土地使用的发展权在国家,国家享有土地的最终处分权。例如农民宅基地也需要国家批准。③若为公益目的需要,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的取得只需经国家批准,由国家对公益性建设中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协调。但空间使用者应当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在集体所有农地上建造桥梁,因其并不影响农作物的种植,无需征用该农地,因日照减少造成农作物减产欠收的,国家可根据桥梁的水平投影面积,并考虑农地使用权人的损失程度等因素给农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此种情况并非国家征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农民集体仍是土地所有权人。
因地下资源、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的所有权归属国家,并不因其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为国有的性质,立法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地下的上述客体进行开发、利用而取得空间使用权的,可不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权人的同意,但对其使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3)在土地使用权附属范围内的空间可否再设空间使用权是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
作为土地使用权组成部分的空间使用权在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空间所有权人享有的绝对支配权。国家若在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设定空间使用权,使同一空间的使用权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而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也会严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若土地使用权人在其空间上再设空间使用权就会出现空间使用权部分是从国家取得,部分是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取得权源及方式的不同使得所取得的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与性质不同,易产生混乱。因此,空间使用权应一律从土地所有权人取得。
但因公益目的而需使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间的,国家应收回该部分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将此部分空间使用权提供给空间使用者,空间使用者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拆除空间建筑物而造成的损失。立法规定收回该部分空间的土地使用权而非空间使用权的原因是:①享有该部分空间的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人正常行使权利所必须,权利人若丧失对该部分空间的使用,土地使用权也将会丧失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②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该部分空间仍需分摊地面价值,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宜规定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我们也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放弃该部分空间的土地使用权非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其原因在于:①空间使用者对空间的利用改变了土地上空间的原有用途,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原有用途;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仅享有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期限余期的使用权。因此,若将之视为使用权的转让,短暂的余期届至,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空间使用者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随之收回,由此损害空间使用者的利益,且因无法有效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而造成资源的浪费。
空间使用者若以营利目的需使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部分空间,为实现土地空间的充分有效地利用,发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价值,应于立法中予以确认。但需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平等协商,土地使用权人放弃该部分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的,空间使用者应当依约支付补偿。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再有偿转让空间使用者。
六、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的登记程序以及空间范围的确定方法
因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权利直接的客体范围,还及于多层次的立体空间。为了充分利用土地空间,在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土地上仍可以设定空间使用权,由此产生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使用权人、空间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之间平面或立体的相互关系。而权利人利用的空间必须是特定的,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的、使用的空间范围。
因此,立法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空间使用权证书,通过“公示”,使公众得知该空间上权利的存在,既可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安定。
“空间”虽为立体,其宗地范围能够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为了减少纠纷,明确各自的权利归属,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应当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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