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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立法构想相关知识(2)

2010-09-17 10:34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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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立法中,将空间地役权纳入地役权调整范围

  十八世纪以来,国外一些立法、判例、学说曾将空间使用权分为物权的空间使用权与债权使用权。前者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后者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因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债权性权利,且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少,在物权立法中没有必要规定。

  空间地役权是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权利。虽也表现为对一定空间的使用,但与空间使用权这一空间的主要的用益性权利是有区别的。空间地役权仍具有地役性,仅是次要的、附属性的权利。引入“空间”概念后,“地役权”的范围得以扩张,不仅能够解决地表与建筑物、工作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权利的限制与扩张,还能够解决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因空间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限制与扩张。地役权的规定可以调整空间地役权所涉及的一切法律关系。因此,空间使用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而需要使用地表、不同空间使用权人使用他人空间或者空间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支撑物对已设定权利的地表的占用都依地役权的规定处置。

  五、立法中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的取得

  1.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国家、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必然属于国家、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因此,未负载任何权利的土地上的空间使用权由国家、农民集体享有。此种情形,空间使用权被土地所有权吸收,不属于立法“空间使用权”的调整范围。

  2.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使用权非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而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当然的附属权利,属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此范围外的空间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行使土地使用权而需使用国家、农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空间的,可依据地役权的规定解决。

  3.空间使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由国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决定了空间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从而导致空间使用权取得方式上的差别。

  1)立法中明确国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因空间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仅是权利范围的不同,而无本质的差别,因此,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国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可以由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提供给经营性项目的空间使用权。出让是最主要的方式,具体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国家可以收取出让金。此外,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所有建设用地一律采取出让方式提供空间使用权是不切实际的,这势必提高公益性事业用地成本,加重国家财政负担,限制公益事业发展。这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国家投资的基础建设项目以及不能营利而又为国计民生所需要的项目需使用空间的,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空间使用权。

延伸阅读:立法 构想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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