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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地役权(2)

2010-09-17 11:0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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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原始取得的方式有:⑴依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和各种特别法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⑵依合同,即供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需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就成立地役权而缔结的有偿合同或无偿合同;⑶依习惯,即根据约定俗成的规则或惯例,某种地役权为当地居民所普遍承认(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⑷依长期持续利用的事实,即根据事实上存在的土地利用关系,通过默示同意之推断,或依据公平原则,而确认地役权之成立。

  地役权可以因需役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至于转移的原因,可以是需役地的征用,也可以是需役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投资或者继承。

  (五)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其中,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一般地说,利用要借助于一定的积极行为。所以,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附随地役权通常是消极权利。例如,引水权人有权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筑坝截流的行为。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供役地上进行引水管道维修的,应尽可能减少对该土地上的植物、建筑物的损害;如果未尽到保护他人财产的必要注意,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消灭时,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限制随之消灭。地役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需役地丧失对供役地的利用需要。例如,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建筑物地役权因建筑物被拆除而消灭。又如,需役地由农地改为建设用地,其原先为灌溉为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引水权即归于消灭。

  (2)需役地对地役权利用的不能。这里所说的利用不能,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例如,供役地因河道干涸而失去供水能力,或因山体滑坡道路阻隔而无法通行,为事实上的利用不能;供役地被征为军事禁区而不许邻人通行,为法律上的不能。但是,在利用可能重新出现时,仍不妨重新设立地役权。

  (3)权利期限届满。依合同而取得的地役权,在合同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时归于消灭。

  (4)地役权人放弃权利。地役权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地役权的,其地役权消灭。但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除有放弃的表示外,还须履行注销手续,方可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

  (5)混同。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延伸阅读:2011年 土地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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