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概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传统民法中,它也被视为债的一种,被称为“侵权行为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责任具有补救性和制裁性的双重性质。
(1)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补救。侵权责任首先具有补救性,这种补救性就受害人而言即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得到弥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这也是侵权责任最基本的功能。其表现在:受害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恢复其权利,要求其返 还财物、赔偿损失等。
(2)侵权责任也是一种法律制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侵权责任也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侵权责任具有惩戒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功能。
2.侵权责任的分类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分 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并不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因特定主体致人损害,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2)因特定活动致人损害,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3)因特定物件或物质因素致人损害,如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
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立法上并未明确,理论尚存在许多争论,有主张三要件说的,认为侵权责任有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还有主张四要件的,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本章采后一观点。
(1)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是指违反了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某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对此即负有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法律规定有某种作为的义务,而义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救济性,因此决定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损害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所谓损害,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民事主体的权利遭受不利的影响。权利主体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财害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财产的减损。可得利益损失,又称消极损害,指妨碍现有财产的增加。
人身损害往往是一种非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发生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对人身权的侵害有时也会直接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如工资收入的减少,医疗费的支出等;有时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即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按照法律要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联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有时只有一个原因,有时有多种原因。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要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不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目的在于正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从而有利于正确归责。
(4)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过错,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也是由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教育功能和惩戒功能所决定的。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不会因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而有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以下两种情况:1)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都有过错的情形。要构成共同过错,须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客观上有共同违法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共同过错的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行为人内部,则应根据每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2)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依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在这种状况下,确定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具有决定性意义。
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同时还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密切联系的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原则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当然对于这种推定的过错,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必须对该损害负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重要,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规定了特别的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无过错原则是一种例外,它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产生都没有过错且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致使加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而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认定责任的规则。它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特殊侵权责任
(1)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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