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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规知识第四章(1)

2011-04-18 10:40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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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事权利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民法调整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作了极为抽象的规定,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也不论财富、地位、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均被抽象为一个符号的人。传统民法及民法学说普遍使用“自然人”概念,用以表明国民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二章标题为“公民(自然人)”。

  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自然人,指一切具有自然的生命形式的人类成员;而公民,则指具有某国国籍,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自然人的内涵与外延均与公民不同。自然人是指生理学上的人,而公民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在中国,公民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为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本质上,它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它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否能确实享有权利,还必须依赖其他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我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反映,依照法律,不得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或剥夺。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他们既可以享受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法律所要求的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容的法定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容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个人意志无权予以变更。

  4.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身性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者放弃,他人也无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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