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享有和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一切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第702条规定,“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2)但在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人不得进行妨碍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任何行为。”。这些规定表明了任何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不是无限的,地役权人不得滥用权利,逾越地役权行使的应有范围。并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其过失损害他人正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以赔偿。供役地权利人也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
地役权的附从性:
《日本民法典》第281条规定,“(一)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3条规定,“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因此,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与之一起转让,不得与之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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