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中确定地役权的意义
为明确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权利行使时的利益冲突,调节相邻土地间利用,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了相邻权。“然在相邻关系,为法律上当然发生之利用调节,可以为所有权本身之范围,而在地役权,则系超过此法律所规定最小限度之调节,依当事人之意思,为较大之调节,而有由外部从属于所有权之物权之性质。 因此相邻权是对不动产相邻关系最小限度的调节,只能满足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方便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利用邻人土地的最低限度的需要,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利用邻人土地的需要超过相邻权利的范围限度时,相邻权无法调节,只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设定的地役权满足这种需要。我国立法中尽管有相邻关系的规定,但以之处理相邻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则过于原则,且地役权与相邻权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在我国的土地立法中,区分两种权利,于立法中专门规定地役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地役权概念界定的差别
纵观上述资本主义国家地役权的概念,我们发现都与土地私有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密切相关,都是从“土地所有”的角度予以界定。然而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分属不同的使用者,为了实现土地充分有效的利用,结合我国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地役权应当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支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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