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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2-05-24 09:28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打印】【我要纠错】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土地、规划、报建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第一责任人,对所负责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机构等有关责任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严格执行施工现场公示牌制度。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牌,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八条  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凡未设置或未按规定设置的一律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和监理企业必须在投标文件中对工程质量做出专门承诺,并根据工程的具体要求,选派能够胜任工程需求的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项目实际组建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部。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标投标后的跟踪监管,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投标时做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承诺,随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保现场人员“人证相符”。对未按承诺组织工程建设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着重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抗震设防、建筑节能、使用功能等进行技术审查。涉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修改或涉及重要技术变更的,应按原程序进行审查,不得以图纸会审纪要或技术交底等形式代替。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尽快办理,提高工作效率,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要及时办理施工许可,保证工程依法尽早开工建设。

  第四章  现场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施工和监理企业,应当建立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为直接负责人的工程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保证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在岗到位,监理单位必须保证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到位。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所监理项目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监理工作细则,加强日常巡视和平行检验工作,做好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过程的旁站监理。

  第十七条  严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材料质量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执行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和复检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编制见证取样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监理单位应明确见证人员,见证取样后现场进行封样标识,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防治工程质量通病,加强模板体系、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加强混凝土养护、材料复检、空间尺寸、标高控制以及跑冒滴漏等影响使用功能方面的质量通病的防治。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合理分配监督资源,建立工程质量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和抽查制度。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巡查、抽查,应采取随机事前不告知的方式进行,重点对建设程序的执行以及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施工现场施工和监理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日常巡查、抽查工作进行认真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必须进行跟踪并做好回执存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明确每个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以及工作计划、工作程序、资料登记、监督情况记录和留存等要求。责任监督人员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日常监督抽查、巡查和对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查时,应当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和现浇楼板厚度等进行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检测业务,确保各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材料检测中和实体质量检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实施和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凡未实行分户验收以及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核对,随机抽查分户验收资料,并抽查、抽测对应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数量每单位工程(多层)不少于3户,(高层)不少于5户。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对建设单位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施工技术资料有虚假、缺失等问题,实体质量有明显缺陷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管理到位、质量优良的在建工程及质量达到自治区优质工程和国家优质工程标准的企业和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质量管理混乱、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企业和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监管责任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5月7日印发

责任编辑: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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