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1)权利人,为保持并行使地役权,有进行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2)但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人不得进行妨碍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任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4条亦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上述行为,并非指使用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所需要的附随行为。此种附随行为当然也包括设置工作物的行为在内。[2]地役权人要实现对需役地的权利,往往必须从事一定的附随行为,才能达到其利用供役地的目的。如为了从供役地取水,地役权人必须通过供役地。此处的通行行为并非地役权人的目的,只是其为达取水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是附随于取水地役权而存在的权利,地役权一旦消灭,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还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附属工作物,如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上埋设涵管或修筑明渠。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有必要设置这些工作物时,供役地人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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