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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土地代理人考试基础辅导: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2012-11-09 16:52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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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范围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现任由其使用;

  2、根据“60条”规定,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山林、水面和草原等;

  3、不具上述情形,但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或未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所有权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及成员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

  (二)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在既不能依法直接确定为国有,也不能因归属不明而推定为国有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集体所有)

责任编辑:跳跳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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