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体现了中国特色
虽然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属性,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土地这种生产资料在一定范围内的流通。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建开始,我国就选择了通过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土地物权的互换性和可流通性的发展路径,充分体现和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发展历程。2007 年出台的《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现了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解决了这些农地的流转问题。通过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解决了农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自己住宅所需用地问题,实现了农民私有房屋的流转。通过建立地役权,通过利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以提升自己的土地或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总体提高。
在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发展中,制度设计上实现了既要长期化又要适度流转,这是“把提高效率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11]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土地用益物权长期稳定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激发对土地的持久性投资,促进社会发展。在农业生产上,“历史上人口增长和有限耕地的矛盾是通过精细的养地措施为基础的精耕细作的耕作技术的不断提高来解决的,精耕细作是中国必须的技术选择”[12] ,因此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必须保证农民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土地用益物权适度流转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不允许流通,势必影响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也会造成农民抛荒现象的蔓延,但是如果过度放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范围,由此造成农村无地农民增多,则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因为在当前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基本的生产资料,还是基本的社会保障手段。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农民虽可以进城择业,但因缺乏必要的文化素质与专业技能等,只能做一些城里人不愿或者不屑从事的职业。
即使如此,城市经济一旦出现问题或者城市居民就业紧张,农民时刻面临被“清退”或“排斥”的就业风险。而且城市居民下岗后,政府可给予“再就业”或救济金的帮助;失去劳动能力的还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到了一定年龄就能够领取养老金。农民工失业或者失去劳动能力后,就只能回到农村从土地获得生活保障。
因此,在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必须保障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社会保障的职能。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还要考虑到限制实质上的土地兼并,因为如果出现大规模的土地兼并会打破目前的利益格局,社会冲突会十分激烈,有可能使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生产力重新遭到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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