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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农地使用权

2010-09-16 13:53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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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 义

  农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依法以承包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用于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土地权利。这种权利是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由承包人、承租人取得的。其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在我国农村适用最广泛、影响最深远。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益,是我国现阶段土地权利立法的一项基本政策。《土地管理法》对农地使用权的规定是我们国家关于农村政策的法律化定型化。关于农地使用权的法律特点,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个人。

  (2)权利的取得方式,主要为承包经营,此外在实践中也包括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做法。

  (3)权利的用益目的,限定为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

  (4)权利的使用期限,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其规定,无规定的依约定。

  二、农地使用权的主体

  农地使用权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也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的规定,农地使用权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各种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农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其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特定身份而享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资格。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团体性、社区性,加上国家对农村土地的保护政策,决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土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在地少人多的地方,拥有社员权通常是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这种主体资格的限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农地使用权。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地多人少的地方,以及城市近郊(本地农民弃农经商致土地缺人耕种)。但是,这一类人取得农地使用权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在农地使用权出让的问题上,可能存在着集体成员与集体领导者的利益冲突。实践中,如果村委会、乡政府由出让农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高于向集体成员收取的提留,他们就可能减少对本集体成员发包土地的数量,而将较多的农用地对外出让,从而影响到本地农民的生计和本社区的安定。由此可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农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是以社员权为基础,因此其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要取决于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意志,并受到政府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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