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未有“地役权”的专门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97-103规定了几种具体的相邻关系,实际包括一部分地役权的内容,如《意见》98、99规定的用水权,100、101规定的通行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表明平面交叉使用的土地可以存在两项权利,土地使用权由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享有时,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享有的他项权利为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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