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6年颁布的《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中,第五章规定了地役权,其中包括公有土地上的通行权,根据租契、许可证而享有占有、使用、勘查公有土地的权利。并规定在公有土地的上空及地下从事交通、建设及各种管道、线路工程的活动者,必须申请相应的地役权,为避免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及加强管理,要求尽量地使用地役权走廊,为每一地役权规定明确的边界。地役权证书持有人每年必须缴纳由市场价格确定的租金,持有人若不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或地役权证书中的限制性条文,有关部长有权中止或终止该地役权。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可随地役权一起转让,但在某些情况下,联邦保留该土地所有权。
《英国城乡规划法》第127条“地役权和其他权利”第一条第1款规定“若在地方当局为规划目的而在征用或拨用的土地上兴建、安装、保养建筑物或工程设施(不论是由该地方当局进行的或是由地方当局授权的人进行的),是据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则尽管它妨碍了适用本节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违反了合同所规定的土地使用的限制,亦应认为是据本节规定批准的。”表明已确认使用权的土地上仍可存在土地他项权利;第二条规定,“适用本节规定的权益为:地役权、自由权、优先权、附属于该土地的并将对其他土地产生不良影响的那些权利,包括天然性的支持权。”表明地役权属法律许可的一项土地他项权利。依本节第三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妨碍“已授予或已属于法定管地者的,为实施其管理职责所必要的,在某地上、土地下或土地上空穿行的权利或敷设、兴建、延长或保养各种设备的权利。”时,应给予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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