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第1022条规定,“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因德国采“物随地走”原则,依设置物的归属界定其维护义务的承担者。若供役地上的设置物由地役权人设立或使用,地役权人仅享有使用而无其他权利时,供役地所有权人承担维护义务;《日本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因设定行为或特别契约,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以其费用为地役权的行使设置或修缮工作物的义务时,供役地所有人的指定承受人亦负担此义务。”第288条(一)规定,“供役地使用权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为的范围内,对为地役权的行使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供役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表明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供役地上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其在供役地上设置的设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前项之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规定了地役权主体的义务,并于第858条赋予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表明地役权人承担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供役地所有人享有无害使用权且按其受益,分担维护费用。
立法中对地役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但在我国,因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给他人使用,地役权人由此获得便利,若再使其承担供役地上设置物的维护义务则有失公平。通常,地役权人承担该项维护义务,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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