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才可以为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地役权,也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才有权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享有地役权。但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为以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许多国家民法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从而赋予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内可设定地役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017条(1)规定,“对于地上权适用与土地有关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077、1078条的规定表明永佃权人可以在永佃土地上设立役权,也可以为永佃土地的利益设立权利。用益权人也可以设定役权。日本民法早期学说和判例都认为对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地上权人、租赁权人不可以成为地役权人,而本世纪中期以后,都持肯定态度。
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
可见,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已由土地所有权人扩展至他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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