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消灭时,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限制随之消灭。地役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需役地丧失对供役地的利用需要。例如,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建筑物地役权因建筑物被拆除而消灭。又如,需役地由农地改为建设用地,其原先为灌溉为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引水权即归于消灭。
(2)需役地对地役权利用的不能。这里所说的利用不能,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例如,供役地因河道干涸而失去供水能力,或因山体滑坡道路阻隔而无法通行,为事实上的利用不能;供役地被征为军事禁区而不许邻人通行,为法律上的不能。但是,在利用可能重新出现时,仍不妨重新设立地役权。
(3)权利期限届满。依合同而取得的地役权,在合同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时归于消灭。
(4)地役权人放弃权利。地役权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地役权的,其地役权消灭。但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除有放弃的表示外,还须履行注销手续,方可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
(5)混同。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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