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依传统的民法理论,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而对他人土地加以支配的权利。地役权的主体通常为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因同一宗土地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地役权的成立以两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存在为必要。供役地指他人提供给地役权人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指地役权人为自己土地使用的便利而使用的他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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