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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知识点: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提存

2014-05-13 16:03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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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提存

  1.提存的概念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由于债权人的其他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因此而继续承担着清偿主任,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通过法律所设定的提存制度,债务人可以将其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代替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消灭。

  2.提存的要件

  (1)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凡是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都是提存的合法原因。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经法定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不知受领人的应说明理由)。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提存。提存机关同意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标的物交有关的保管人保管。最后二由提存机关作成提存证明书交给提存人。

  (3)提存的主体和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包括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一般情况下,提存人是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是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以是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进行保管的机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为提存机关。法院也可以作为提存机关。

  提存的客体即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是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物应为适于提存的物。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所得的价款提存。

  3.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后,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同时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的原因消灭时,可以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这里所规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表明债权人有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的权利。另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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