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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知识点:合同的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概念和特征

2014-05-29 17:22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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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可撤销和可变更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合同的可撤销和可变更是指由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而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撤销或变更。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特点

  (1)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撤销或变更。即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结果。这一特点表明,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予以撤销或变更。另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受理了当事人的请求后,也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予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或变更之前均为有效合同,只有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予以变更时,合同才自始无效或效力发生变化。所以,与确定无效合同有明显的区别。

  (3)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合同当事人之间便消灭合同关系,这一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时。而合同经变更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合同关系,只是合同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变更的效力也追溯到合同成立时。

  (二)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

  撤销权和变更权一般是由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行使的,该权利的行使可以是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经协商达到撤销或变更合同的目的。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在行使请求权方面,还应符合《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可撤销和可变更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有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内容,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七节的阐述。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中,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列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在新《合同法》中却对上述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加以区分,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分别按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处理;第二,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理由主要在于:合同的效力一般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是私权关系,只有当事人才能对各自的利益加以足够的注意和维护,当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当所订立的合同危害国家利益时,该合同应归于无效,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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