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标的,又称之为抵押财产。抵押标的应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实现,具有交换价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是具有特定范围的财产。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是将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因此抵押财产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标的以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为限,具有交换价值而得以流通的财产权利也可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只能对法律允许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约定抵押;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法律禁止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所约定的抵押无效。
《担保法》第34条规定了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的限制相抵触。
《担保法》第36条还规定了作为抵押标的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除上述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外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另外,《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还规定:
1)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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