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
设定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抵押权的标的必须为已办理登记或依法能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出具设定抵押权的基础文件(或复印件),包括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8、61和67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抵押物登记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0条规定)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可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3)以林木登记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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