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权人的权利
(1)支配抵押物。抵押设定后,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仍享有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当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2)擎息收取权。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由抵押物所产生的擎息、同样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抵押物的擎息,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留后所产生的擎息为限。《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留的,自扣留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擎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抵押权人未将扣留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擎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擎息。”
(3)优先受偿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具体而言,同一抵押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普通债权时,抵押权人以抵押物上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普通债权人只能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所剩余的部分受偿。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或包括抵押权的数个物权时,就发生优先受偿的顺位问题。优先受偿的顺位,一般由法律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为弥补这一规定的不足,《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法律没有对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抵押权人是否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作出规定,但《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依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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