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对于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也须以登记来公示。应注意的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通过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社会公众可知晓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
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物权公示所生的法律效果。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规定。1)以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以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看出,我国物权公示的方法,以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为原则,以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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