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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这也就是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首先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因为,只要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