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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05-19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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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标[2002]1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加强对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的管理,推进造价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我部制订了《〈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加强对造价工程注册工作的管理,推进造价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结合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的具体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一)初始注册的条件

      1.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且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所列情形的人员;

      2.在下述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

      (1)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单位;

      (2)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单位;

      (3)教育岗位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理论研究或教学工作。

      (二)初始注册程序及要求

      1.每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第3个月,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注册通知。申请人应到相应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申办注册手续;

      2.申请人应在发布注册通知后15日内,将《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本人考试合格证书及应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复审;

      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在4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核;

      5.建设部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无异议者,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到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6.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后,应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制作等有关问题通知的函》(建标造函[2001]50号)的有关要求,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及时发给注册人员。

      (三)初始注册申报材料的要求

      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由注册机构审核加盖“已申请注册”专用章后退还本人);

      3.学历证明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人员,应提交其所在单位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中在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会计师及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注册的人员,尚应提交本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合同、单位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凭证;

      5.从书工程造价工作年限证明;

      6.申请人应根据所在工程造价业务岗位提供以下相应的工作业绩证明:

      (1)近两年已完成编制或审核的单项或单位工程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等成果文件及相应的委托书或合同书一份;

      (2)近两年参加编制或审核的全国统一定额或地区统一定额等计价依据的工作报告两份;

      (3)近两年发表的工程造价理论研究的报告两份。

      (四)未按规定进行初始注册,其全国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成绩可保留,但每年必须参加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并达到要求,以便再次申请初始注册。

      二、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

      (一)续期注册的条件1.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且无《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

      2.在注册期内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合格的人员。

      (二)续期注册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申请;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注册证书、执业期间工作业绩证明、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及聘用合同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

      3.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初审合格的人员,准予续期注册;并在注册证书中续期注册栏内签署意见;

      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续期注册人员统计表》和相应的软盘,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

      (三)未按规定进行续期注册或经续期注册不合格的人员,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一)变更注册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需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若变更工作单位属于原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所辖范围的,应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省级、部门注册机构对予以注册变更的,应在其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栏内签署意见;申请人的注册证书、执业证章编号不变;

      3.若变更工作单位跨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进行变更时,申请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变更:

      (1)申请人需持变更申请表、原聘用单位解聘证明或到期合同、现聘用单位聘用合同向原注册机构提出申请;

      (2)原注册机构审核后,收回其原执业专用章,并出具同意注册变更的意见;申请人的注册证书、执业证章编号需重新更换;

      (3)新注册机构对申请人变更资料审核后,出具同意变更意见并连同原注册机构的有关材料及原注册证书,一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审核;

      (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审核同意后,为准予跨注册机构的变更注册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在其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栏内签署意见。

      (二)各省级、部门注册机构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将申请变更注册人员资料汇总,并报建设部备案。

      四、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一)造价工程师应当按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理论和执业水平。造价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另行制定。

      五、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造价工程师应接受年检。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应报送下列材料:

      1.《造价工程师上年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情况汇总表》;

      2.造价工程师上年度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反映本人执业单位和执业专用章使用情况)或两份工程造价业务报告;

      3.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反映本人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价工程师,不予通过年检:

      1.无工作业绩证明的;

      2.调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4.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5.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由省级、部门注册机构根据本实施意见,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年检合格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六)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40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年检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人员统计表》和输入相应的软盘,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

      (八)年检不合格的,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的管理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按照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的有关要求制作;

      (二)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在发新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同时,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将原注册证书及专用章收回;

      (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如有丢失,本人应登报声明,并到有关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备案,及时办理补办手续;

      (四)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有效证明;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后,应及时发至本人保管。

      (五)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六)未通过续期注册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收回。

      七、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使用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或B两类。A类为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的注册人员使用;B类为除A类以外,其他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使用;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投资估算、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八、本实施意见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各项规定,如有与实施意见有抵触者,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九、本实施意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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