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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办法(2)

    2012-07-05 15: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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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幻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惟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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