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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试行)

    2019-04-12 17:02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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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的调解行为,提高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应积极参与调解中心组织或认可的培训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 调解员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形下,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推进调解案件。

      调解员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四条 调解员应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包括私人关系和经济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主动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但当事人坚持选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当事人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第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地进行调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避免使当事人对其形成不公正的印象。

      第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保持中立。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及建议。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也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调解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关于案件调解费及相关费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九条 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事先商定调解进程及方案。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勤勉、积极主动地按照调解规则推进调解,以法律和专业知识为基础,向当事人客观地陈述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给予各位当事人充分地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第十三条 在调解中,调解员有责任积极地促使各方基于充足的信息、知识及建议(包括协助双方取得独立的专业信息及意见)而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或基于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调解或单方退出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担任促进者的角色,其主要的任务是协助双方在充分获知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都不应胁迫或强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规定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的;

      (三)一方当事人以合理事由申请更换调解员的。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当事人其后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调解员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或裁决,也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调解员可以专业、诚实的方式宣传、推广其所提供的调解服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调解中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情节严重的,将其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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