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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复议决定

2015-08-17 11:53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打印】【我要纠错】

2015年招标师考试最新版《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知识点

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銷或著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 .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 . 适用依据错误的;

C . 违反法定程序的;

D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E .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 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 0 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 0 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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