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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09-13 14:01    【  【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建(住房)字[2002]25号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评估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2002年8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2名,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1名,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人员或外聘专职法律顾问1名,80%以上拆迁管理人员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 申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应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

  2、企业章程和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证明;

  3、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专职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4、机构设置、人员名册及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外聘的上述人员要提交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5、企业验资证明;

  6、审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自行拆除一层以下房屋,拆除二层以上(含二层)房屋,还须同时具备相应拆除资质或委托具备相应拆除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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