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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2013-09-12 10:20    【  【打印】【我要纠错】

  本公约于1981年11月28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忆及《1958年海员就业(外国船舶)建议书》和《1958年社会条件与安全(海员)建议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低于标准船舶,尤其那些悬挂方便旗的低于标准船舶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航运(最低标准)公约》。

  第1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其他任何商业目的的、不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何时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而言的海船。

  3.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主要由帆推动的船舶,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b)从事捕鱼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小船和诸如非从事航行的油井设备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至于本项包括哪些船舶,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5.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扩展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2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

  (a)制定法律或条例,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规定:

  (i)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人命安全;

  (ii)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该会员国认为集体协议没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没有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这些条件和安排;

  就没有义务实施有关公约的会员国而言,应证实这种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条款;

  (b)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辖权或控制:

  (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

  (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的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c)证实当其无有效管辖权时,关于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条件和居住安排的措施,已在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达成协议,这些组织是根据《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协议公约》实质性规定设立的;

  (d)确保:

  (i)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雇用海员和调查由此产生的控告制定足够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由主管当局进行全面监督;

  (ii)有足够的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受主管当局全面监督),供调查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其本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这种控告和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外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当局及时报告船舶登记国主管当局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

  (e)确保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的海员受过严格训练,能胜任其工作,并适当注意《1970年职业培训(海员)建议书》;

  (f)通过检查和其他手段证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其已经批准的生效的可适用的国际劳工公约、本条(a)项要求的法律和条例和按照国家法律可行时,遵守可适用的集体协议;

  (g)对涉及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

  进行正式调查,这种调查的最终报告在正常情况下应予公开发表。

  第3条

  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应尽可能通知其国民有关在未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可能发生的问题,直到它相信相等于本公约确定的那些标准被执行为止。批准会员国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有关会员国均为缔约方的条约里规定的工人自由运动的原则相抵触。

  第4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如果已批准本公约的并且某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或因业务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会员国收到或得到该船舶不符合本公约标准的控告或证据,它可以向该船舶登记国政府提交一份报告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变船上对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任何环境。

  2.在采取这种措施时,该会员国应立即通知该船旗国的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并在可能时让这种代表参加。它不应无理扣留或延误该船舶。

  3.就本条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通常关心该船舶安全(包括对其船员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员提交的资料。

  第5条

  1.本公约开放供已是下述公约缔约方或已执行(c)项所述规则的会员国批准:

  (a)《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b)《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一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国际文件的任何公约。

  2.本公约进一步开放供任一会员国批准,只要该会员国在批准时承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其吨位之和占世界船舶总吨位25%的至少10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0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当上述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局长应提醒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

  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附 录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或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第58号),或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1936年船东责任(患病和受伤海员)公约(第55号),或

  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第56号),或

  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第73号);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第4和第7条);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92号);

  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员)公约(第68号)(第5条);

  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第53号)(第3和第4条);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

  [1 如果因严格执行《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有关标准而使某国既定的发执照制度或发证体制受到损害;应采用大致等效的原则,以使其与该国既定的发证安排无冲突。

  国际劳工组织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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