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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

2013-09-12 10:22    【  【打印】【我要纠错】

  本公约于1979年7月16日生效。1979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同年7月16日公约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XVI)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讯应尽快按实际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

  考虑到1967年1月27日达成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原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述的外层空间的利用,应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的规定,

  注意到世界贸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进行的,

  意识到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之间、船舶与其管理部门之间、以及船员或旅客与岸上人员之间的通信联络通过使用卫星能够得到很大改进,

  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的船舶的利益,尽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并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

  认识到海事卫星系统由移动地球站、陆上地球站和空间段所组成。

  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公约内:

  (a)“业务协定”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及其附件。

  (b)“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对其已生效的国家。

  (c)“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已生效的缔约国或按第二条第(3)款所指定的一个实体。

  (d)“空间段”系指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辅助卫星运行所需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e)“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租用的空间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运行和作业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艇筏和非永久性锚泊的水上平台。

  (g)“财产”系指带有所有权的包括契约权在内的任何物品。

  第二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建立

  (1)兹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2)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制定《业务协定》,并应与本公约同时开放签字。

  (3)每一缔约国应签署《业务协定》,或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有资格的公营或私营实体签署《业务协定》。

  (4)各电信主管部门和实体,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本公约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设施,以及向公众提供的各种业务、设施、收入的分摊和有关的业务安排,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三条 宗 旨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众通信业务和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区域服务。

  (3)本组织公为和平目的而行动。

  第四条 缔约国与其所指定

  的实本之间的关系

  当签字者是缔约国所指定的实体时:

  (a)该缔约国和签字者之间的关系,应受国内现行法律的约束。

  (b)该缔约国应给于适当的并与国内法律相一致的指导和指示,以保证该签字者履行其职责。

  (c)该缔约国不承担根据《业务协定》所引起的责任。但是,该缔约国应保证,该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履行其义务时,其行动不得违反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或有关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d)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或其成员资格被终止,则该缔约国应按第二十九条第(3)款或第三十条第(6)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组织的经营和财务原则

  (1)本组织应以各签字者进行投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每一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应享有按《业务协定》所确定的与其投资股份成比例的财务利益。

  (2)每一签字者应分摊本组织的资本需求,并应按《业务协定》获得资本偿还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3)本组织在考虑到公认的商业原则下,应在健全的经济和财务制度基础上进行经营。

  第六条 空间段的提供

  本组织可以拥有或租用空间段。

  第七条 接入空间段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对各国船舶应一视同仁。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这样的地球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响对船舶提供的业务。

  (3)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进行通信的陆上地球站应设置在缔约国所管辖的领土上,并应完全归各缔约国或其管辖下的实体所有。理事会在认为符合本组织的利益时,可另行处置。

  第八条 其它空间段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间段设施来满足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目的或所有目的,应该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

  (2)理事会应以非约束性的建议方式对技术适应性表达其意见,并应向大会提出有关经济危害的意见。

  (3)大会应在本条规定的程序开始之日起九个月之内,以非约束性的建议方式表达其意见。为此,可以举行大会的特别会议。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以及随后与本组织的协商,应考虑到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5)本条不适用于为了国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扩建的其它空间段设施或者在本公约生效前已签定了合同、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间段设施。

  第九条 机 构

  本组织的机构是:

  (a)大会。

  (b)理事会。

  (c)以总干事为首的执行局。

  第十条 大会——组成及会议

  (1)大会由全体缔约国组成。

  (2)大会的例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应在1/3以上的缔约国要求或理事会的要求下召开。

  第十一条 大会——程序

  (1)每一缔约国在大会上具有一票表决权。

  (2)对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而程序性问题应由简单多数通过。表决时弃权的缔约国应视为未参加表决。

  (3)属于实质性问题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应由主席决定。这种决定可以由参加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否决。

  (4)大会任何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缔约国的多数组成。

  第十二条 大会——职能

  (1)大会的职能是:

  (a)审议和审查本组织的活动、宗旨、总政策和长远目标,并就此对理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b)确保本组织的活动符合本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按本组织决定对本组织有约束力的其它条约。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专门和主要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和安全业务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为提供海上公众通信业务而建立的空间段设施也可不经此种批准而用于遇险,安全和无线电定位业务。

  (d)对理事会的其它建议做出决定,并对理事会的报告提出意见。

  (e)根据第十三条(1)款(b)项选举四名理事。

  (f)对有关本组织同各国(不管是不是缔约国)和国际组织间的正式关系问题作出决定。

  (g)就根据本公约第三十四条对公约或根据《业务协定》第十八条对《业务协定》提出的修订作出决定。

  (h)根据第三十条审议和决定终止成员资格。

  (i)行使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任何条款中所赋予的其它职能。

  (2)大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考虑到理事会的有关建议。

  第十三条 理事会——组成

  (1)理事会由下列22个签字者的代表组成。

  (a)18个在本组织内具有最高投资股份的签字者或签字者集团的代表,签字者集团由不能单独出代表但同意以一个集团形式联合出代表的签字者组成。如果某个签字者集团和某个签字者具有相同投资股份,则后者有优先权。如果由于两个或更多的签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资股份而使理事会的代表超过22个,则这些签字者均应无例外地成为代表。

  (b)另外4个代表应从那些在理事会中没有代表权的签字者中,不管他们的投资股份多少,由大会选举产生,以保证地理区域公平分配代表权的原则得到重视并充分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任何被当选为地区代表的签字者,应代表同意并不能以别种方式在理事会上代表的该地区内的每一签字者。选举结果应自选举后的第一次理事会会议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会的下一次例会为止。

  (2)理事会代表数的缺额,在补缺之前,不应影响理事会的职能。

  第十四条 理事会——程序

  (1)理事会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应经常开会,且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2)理事会应尽量一致地作出决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下述方式作出决定。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理事会中参加表决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团投票总数的2/3以上多数的代表通过。程序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和参加投票代表的简单多数通过,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体问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应由理事会主席决定。主席的决定,可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的2/3多数否决,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会对于选举其工作人员可采取不同的表决程序。

  (3)(a)每个代表应具有与其投资股份或所代表的投资股份相等的表决权。但是,除(b)(iv)项的规定外,任何代表的表决权,不得以一个签字者的名义而超过本组织总表决权的25%。

  (b)虽然有《业务协定》第五条第(9)、(10)和(12)款的规定,但是:

  (i)如果参加理事会的一个签字者,按其投资股份的投票权超过本组织总表决权的25%,它可以将其超过25%的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让给其他签字者。

  (ii)其它签字者可将其准备接受这种超过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知本组织。如果通知本组织的总额不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总额,则可供分配的部分应由理事会分配给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如果通知的总额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总额,则可供分配总额应由理事会按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之间的协议进行分配,或在达不成协议时,按通知数额的比例分配。

  (iii)这种分配应由理事会在其根据《业务协定》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投资股份时进行。这种分配不应使任一签字者的投资股份增加到总投资股份的25%以上。

  (iv)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在签字者的投资股份超过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情况下,该签字者代表的表决权可以超过25%。

  (c)在签字者决定不将它的超额投资股份转让给其他签字者的情况下,该签字者超过25%的那部分表决权应被均等地分配给理事会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拥有全体签字者和签字者集团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的理事会多数代表所组成。

  第十五条 理事会——职能

  理事会在充分尊重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有责任以符合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最经济、最有成效的方式,为实现本组织的宗旨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为尽到这种责任,理事会应有权履行所有适当的职能,包括:

  (a)确定海事卫星通信的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以及为满足这些要求获取任何必要的发射服务而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程序和措施。

  (b)通过和贯彻总干事根据要求在最有利于本组织的任何情况下而订立的有关技术和经营职能合同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陆上、船上和海上环境中建筑物上的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标准和批准程序,以及验证和监测接入和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球站的运行标准和批准程序。对于船上地球站的定型标准应十分详细,以便供各国颁发电台执照的当局,按其旨意使用。

  (d)按第十二条第(1)款(c)项向大会提出建议。

  (e)向大会提出包括财务事项在内的有关本组织活动的定期报告。

  (f)制定符合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购置程序、规则和合同条款,并批准购置合同。

  (g)制定财务政策、批准财务规则、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报告,定期确定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收取费并决定所有其他有关财务事项,包括与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相一致的投资股份及资本的最高额。

  (h)确定与经理事会认可的代表船东、海运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户机构进行经常性协商的安排。

  (i)在本组织是仲裁的一方时,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其它各条款规定的其它职能或为达到本组织宗旨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职能。

  第十六条 执行局

  (1)总干事应由理事会从缔约国或经缔约国从签字者提出的候选人中选出,但必须经缔约国认可。文件保存人应将该项任命立即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发出通知后的60天内,有1/3以上的缔约国将他们对该项任命的反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否则该项任命就被确认。总干事在接收任命后等待确认时,可以行使其职能。

  (2)总干事任期为六年。但是,理事会可以根据其职权提前免去总干事的职务。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此种免职的原因。

  (3)总干事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执行人和法律代表,并应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对理事会负责。

  (4)执行局的机构、职员级别、雇员和工作人员以及顾问和其他咨询人员的标准条件应经理事会批准。

  (5)总干事应选定执行局的成员。直接向总干事负责的高级职员的任命,应经理事会批准。

  (6)在任命总干事和执行局的其他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

  第十七条 会议代表权

  凡按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规定而有资格出席和/或参加本组织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不论会议在何处举行,均有权出席和/或参加本组织主持下的这些会议以及其它任何会议。和任何会议东道国共同所作的安排,应符合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 会 议 费 用

  (1)每一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应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组织会议的费用。

  (2)本组织的会议费用,应作为本组织的行政管理费用开支。但是,本组织的会议不得在本组织总部以外举行,除非预期的东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费的确定

  (1)理事会应具体规定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各种使用的计算单位并确定其使用费。这些使用费应使本组织获得足够收入,以补偿其经营、维护和管理费用,为理事会提供其认为必要的经营基金,偿还签字者的投资,以及根据《业务协定》支付资本的使用报酬金。

  (2)每种使用费的费率,应对所有签字者一视同仁。

  (3)对于根据第七条批准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签字者以外的实体,理事会可以制定不同于对签字者所确定的使用费率。每一类使用费的费率,应对所有实体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购 置

  (1)理事会的购置政策,应从本组织的利益出发,鼓励物资和服务项目供应方面的世界范围的竞争。为此:

  (a)本组织所需要的物资和服务项目的购置,不管是购买或租用,应实行公开的国际招标、签订合同。

  (b)应与那些能够把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三者最好地结合起来的投标者签订合同。

  (c)如果出现在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上可以进行比较的投标者时,理事会应根据上述规定的购置政策签订合同。

  (2)按照理事会通过的程序,只要理事会从本组织的利益出发,鼓励全世界范围内在物资和服务项目供应方面的竞争,那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采用公开的国际招标:

  (a)合同的估值不超过50,000美元,且此种合同的签订将不会由于采用了例外的作法而使承包人在日后影响理事会有效地执行上述购置政策。理事会可以在有关价格指数所反映的世界价格变化的范围内修改上述金额限制。

  (b)为应付紧急情况所需的购置。

  (c)只有一个能满足本组织所要求规格的供应来源,或者供应来源的数目受到很大限制,以致进行公开的国际招标既不可行,而所需费用和所花时间,又不符合本组织的最高利益,除非有一个以上的来源时,他们才能有机会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投标。

  (d)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要求,就此要求进行公开的国际招标既不可行又不切合实际。

  (e)为个人服务的购置。

  第二十一条 发明和技术情报

  (1)本组织或以本组织的名义用其经营费所进行的任何工作中,为了本组织和签字者本身的共同利益,本组织享有发明和技术情报方面的权利,但不得超越这种权利。在按合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这些权利不得独享。

  (2)为了实现本条(1)款之目的,本组织考虑到其原则和目标,以及普遍接受的工业惯例,对于重大的研究、探索和发展工作,应保证使自己:

  (a)有权免费获得这些工作中的全部发明和技术情报。

  (b)有权向缔约国和签字者及任一缔约国所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经透露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以及免费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和与此空间段有联系工作的陆上和船上地球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缔约国及签字者及此种其他人免费使用这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3)在按合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产生的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所有权,应归合同承包者所有。

  (4)本组织也应保证使自己有权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下,使用和已使用已在以本组织的名义但不包括第(2)款内完成的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直接使用过的发明和技术情报,但此种权利仅限于按本组织投资合同对已实际交付的产品进行必要的再生产和改进以及参加此种工作的人员使用。

  (5)在个别情况下,理事会可批准背离第(2)(b)项和第(4)款中所规定的方针,因为在谈判过程中,事实向理事会表明,如果不背离这些方针将有损于本组织的利益。

  (6)在个别场合,如遇特殊情况,理事会也可以批准背离第(3)款中所述的政策,但需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a)当事实向理事会表明,不背离该项方针将会损害本组织的利益。

  (b)当理事会肯定本组织能够确保专利在任一国家中受到保护。

  (c)如果在所要求的时间内,承包人不能或不愿意保证这种专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

  (7)对于本组织不是按第(2)款的规定而另行获得的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权利,本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应根据要求:

  (a)向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透露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但缔约国或签字者必须偿还本组织为行使此种透露权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项。

  (b)使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有权向任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并使用、批准其他人使用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i)如用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或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岸站和船站,免予收费。

  (ii)如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在签字者或任何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同本组织或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所有人或对此具有产权的其他被批准的实体或个人之间所确定的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偿还本组织就行使这种权利所支付的或所需的款项。

  (8)本组织有权透露和使用的所有发明和技术情报的透露和使用及其透露和使用的条款和条件,对所有签字者和在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应一视同仁。

  (9)如果需要,本条不妨碍本组织与他人,按照关于透露技术情报的国内法律和规定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责 任

  各缔约国在以缔约国身份行事时,对本组织的行为和义务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各缔约国可能代表的非缔约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缔约国与有关非缔约国之间现行条约中产生的这种责任则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并不排除按此条约已被要求向它所代表的非缔约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赔偿金的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行使该条约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不属于本组织的费用

  任何签字者从本组织中获得的收入,其所得税不得由本组织开支。

  第二十四条 查 帐

  本组织的帐目应由理事会所指定的独立的查帐员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都有权检查本组织的帐目。

  第二十五条 法 人 身 份

  本组织具有法人身份,并对其行为和义务负责。为了行使其适当职能,本组织应特别有权签订合同、获得、租用、拥有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成为法律诉讼的一方以及和各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第二十六条 优惠权和豁免权

  (1)在本公约规定的活动范围内,本组织及其财产在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内,均应免除一切国家所得税和国家直接财产税,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所用的通信卫星和发射这些卫星所用的元件和部件,应免除一切关税。考虑到本组织的特殊性质,每一缔约国根据现行国内惯例,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免除所得税和直接财产税以及所需的关税。

  (2)除总部所在其领土上的缔约国所指定的签字者之外,所有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签字者在该缔约国的领土内,应免缴他们从本组织中所获得的收入的国家税。

  (3)(a)自本公约生效后,本组织应尽速与本组织的总部、其它办公室或设施所在领土上的缔约国,就本组织及其总干事、职员、为其执行使命的专家、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在东道国政府的领土上执行其任务时的优惠和豁免权问题,经理事会协商,经大会通过,达成协议。

  (b)该协议与本公约无关,经东道国政府和本组织的同意,或如果本组织的总部迁出东道国政府的领土时,可终止该协议。

  (4)除按第(3)款规定已签订协议的缔约国以外的所有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地达成一项有关本组织及其总干事、职员、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以及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在各缔约国的领土上执行其职能时的优惠和豁免权的议定书。议定书与本公约无关,并应说明其终止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与其它国际

  组织的关系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处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区域”机构、其各个专业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本组织应特别考虑到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有关决议和建议。本组织应遵守国际电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据此制定的规则,在设计、研制、建造和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并在制定有关管理该空间段和地球站的程序中,应充分考虑到国际电信联盟机构的有关决议、建议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向国际电信联盟

  进行通知

  按本组织的要求,本组织总部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应协调空间段使用的频率,并代表对此无异议的各缔约国,将这些频率和其它资料按《国际电信公约》所附的《无线电规则》的规定通知国际电信联盟。

  第二十九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均可在任何时候自愿退出本组织,并将其退出决定书面通知文件保存人。根据现行的国内法律,一旦作出签字者退出的决定,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应以书面形式将退出通知递交给文件保存人,这种通知意味着该缔约国对其签字者退出决定的认可。以缔约国身份做出的退出决定,应视为由该缔约国指定的任何签字者或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同时退出。

  (2)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书后,提交通知书的缔约国和它指定的任何签字者或该通知书所涉及的签字者,应停止其在本组织任何机构中的代表权和选举权,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不再承担义务。但是,除理事会根据《业务协定》第十三条另有决定外,退出的签字者仍须负责交付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通知书之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需的资本分摊,仍须承担由于其行为或失职所造成的责任。除这种资本分摊和有关本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此种退出,在文件保存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以后三个月起生效,同时本公约和《业务协定》对该缔约国和/或签字者失效。

  (3)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或指定一个新的签字者自该生效之日起根据第(4)款的规定来承担签字者的职能,或退出。如果该缔约国到生效之日未采取行动,则应被认为自生效之日起已退出该组织。任一新签字者,应负责先前的签字者未付的资本分摊额和在接到该通知书之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要的资本分摊的相应份额,以及承担由于其行为或失职所造成的责任。

  (4)如果因某种原因,一缔约国欲以其自身替换其原指定的签字者或指定新的签字者时,应书面通知文件保存人。如新签字者承担了第(3)款最后一句所述的先前指定的签字者的所有未请还的债务和未履行的义务,并在《业务协定》上签字,《业务协定》即对该签字者生效,同时对原签字者失效。

  第三十条 停止和终止

  (1)执行局自接到有关某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大会在审议了该缔约国所做的任何说明后,如发现情况属实并妨碍本组织的有效工作,可以决定终止该缔约国的成员资格。自作出该决定之日或大会确定的较迟之日起,本公约对该缔约国失效。大会可以为此召开特别会议。此种终止应视为该缔约国指定的任何签字者或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同时退出。除在终止成员资格之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要的资本分摊额和在终止前因其行为或失职所造成的责任以及本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业务规定》应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失效之日起停止对该签字者生效。

  (2)如果以其签字者的身份行事的任何签字者,未能履行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任何义务,《业务协定》第三条(1)款规定的义务除外,而这种情况又未能在理事会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决议通知该签字者后三个月之内得到纠正,理事会在审议了该签字者和有关缔约国所作的说明以后,可以停止该签字者的权力。如果再经过三个月,并审议了该签字者和有关缔约国所作的说明后,理事会发现未履行义务情况仍未得到纠正,大会可以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终止该签字者的成员资格。终止成员资格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同时《业务协定》对该签字者失效。

  (3)如果任何签字者在遇期后四个月,仍未能按《业务协定》第三条(1)款交纳应付的款项,《业务协定》所规定的该签字者的权利应自动停止。如果在停止权利后三个月以内,该签字者没有交清所欠款额或者指定它的缔约国没有按第二十九条(4)款替换签字者,则理事会在审议了该签字者或指定它的缔约国所作的说明之后,可以决定终止该签字者的成员资格。从作出该项决定之日起,《业务协定》应对该签字者失效。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在停止签字者的权力期间,该签字者应继续承担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有关签字者的义务。

  (5)除了应负责交付在终止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经特别批准的必需的资本分摊额和承担在终止前由于其行为或失职所造成的责任以及本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签字者在终止其成员资格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6)如果一个签字者的成员资格被终止,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或指定一个新签字者自该终止生效之日起根据第二十九条(4)款的规定来承担签字者的职能,或退出。如果该缔约国到终止生效之日未采取行动,则应被视为自终止生效之日起已退出本组织。本公约应自该日期起停止对该缔约国生效。

  (7)一旦本公约已对某一缔约国失效,本组织和由该缔约国指定的签字者或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之间的结算,应按《业务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在有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时,应由有关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决争议后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而争议的各方又不同意将这种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采用其他解决争议的办法,那么,如经持争议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约的附件,将此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法庭对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争议的任何裁决,均不得妨碍或影响大会按第三十条(1)款所作出的关于本公约应对某一缔约国终止生效的决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则,本组织和一个或几个缔约国间就他们之间所缔结的协定中产生的争议,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决的一年时间内协商解决,在争议的任一方要求下,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仲裁。

  (3)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与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时,就有关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如经有关各缔约国或各签字者同意,则可根据本公约的附件,提交仲裁。

  (4)对于已停止了缔约国或签字者资格的原缔约国或签字者,在其停止资格前产生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本条应继续适用。

  第三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公约生效前在伦敦开放签字,而后继续开放加入。所有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无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后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文件保存人交存适当文件而生效。

  (3)一个国家在成为或在以后任何时候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均可用书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在其管辖下经营的那些船舶注册机构和在其管辖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国家或其所指定的实体在签署《业务协定》之前,都不得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5)对本公约或《业务协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三十三条 生 效

  (1)当初期投资股份已达95%,自提供这些股份的国家已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后60天起,本公约生效。

  (2)尽管第(1)款如此规定,如果本公约在开放签字之日后36个月内未能生效,则不再生效。

  (3)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自文件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修 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将此通知给其它缔约国和签字者。理事会在审议一项修正案时,要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理事会应从散发修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会提出自己的意见。考虑到理事会所提出的意见,大会应自此六个月以后审议该修正案。在任何特殊情况下,这一期限可由大会以一项实质性的决定予以缩短。

  (2)如果该修正案一经大会通过,那么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2/3的国家的接受通知书以后120天起生效,这些国家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时已为缔约国,并且这些国家的投资股份至少占总投资股份的2/3.修正案一旦生效,对那些不接受该修正案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都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文件保存人

  (1)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为本公约的文件保存人。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国、加入国和所有签字者: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证书的交存。

  附件:关于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述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 一 条

  公约第三十一条或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争议,须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法庭处理。

  第 二 条

  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何起诉方或一组起诉方,必须向每一被告方和执行局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a)争议的详细说明,要求每一被告方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办法。

  (b)将争议事件纳入仲裁资格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法庭发现有利于起诉方,所要求的仲裁办法能被接受的理由。

  (c)说明不经仲裁起诉方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理由。

  (d)提交仲裁条件的争议方的协议或一致意见的证据。

  (e)起诉方指定的做为仲裁法庭成员的姓名。

  执行局必须将此种文件的副本立即散发给每一缔约国和签字者。

  第 三 条

  (1)在所有被告方收到第二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的六天内,他们应集体指定一人做为仲裁法庭的成员。在此期间内,被告方可以集体或单独地向每一争议方和执行局提供有关其单方或集体对第二条所述文件的答辩,包括就争议问题引起的反诉。

  (2)自两名仲裁法庭成员被指定起的30天后,他们必须对第三名仲裁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名仲裁人不得是任何争议方的同一国籍,或居住在任何争议方的领土上,或正为任何争议方服务。

  (3)如果任何一方在限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一名仲裁人或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则由国际法院院长,如果他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相同国籍,则由副院长,而他也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相同国籍,则由与任何争议方不是同一国籍的年长律师,在任何争议方的请求下,指定一

  名或视情况需要,指定几名仲裁人。

  (4)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仲裁法庭庭长。

  (5)庭长选定后,就尽快组成仲裁法庭。

  第 四 条

  (1)如果仲裁法庭无论任何原因出现空缺,而该空缺的争议方无法控制庭长或仲裁法庭其余成员所做出的决定,或符合适当执行仲裁程序,则按下述规定补足空缺:

  (a)如果由于争议一方所指定的人员退出造成空缺,那么该争议方必须在空缺出现后的10天内重选一人取代原退出者。

  (b)如果由于根据第三条(3)款所指定的庭长或成员退出而造成空缺,则需分别按第三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方式选出取代人员。

  (2)如果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空缺,或由于(1)款的空缺未填补,尽管有(1)款之规定,在有一方的请求下,仲裁法庭的其余人员有权继续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的最终决定。

  第 五 条

  (1)仲裁法庭须对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做出决定。

  (2)审理要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法庭的所有资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和指定了签字者而该签字者又是争议的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资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缔约国和所有签字者均有权出庭和接触所提交的资料。

  (3)对于有关仲裁法庭的权限的争议,仲裁法庭应首先处理。

  (4)一切诉讼均以书面形式进行,每一方都有权提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的书面证据。但是,如果法庭认为适宜,可以提出口头辩解和证词。

  (5)审理开始,应由起诉方先说明其诉讼,包括其有关具有证据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的辩解。起诉方诉讼后,由被告方提出反诉。起诉方可以对被告方的反诉做出回答,被告方也可以做出反回答。只有在仲裁法庭决定其必要时,才可提交附加抗辩。

  (6)如果由争议案件直接引起的反诉讼属于公约第三十一条和业务协定第十六条对仲裁法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法庭应听取并确定此种反诉讼。

  (7)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各争议方达成了协议,此种协议必须以各争议方一致同意的仲裁法庭决定的形式予以记录。

  (8)如果仲裁法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三十一条或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权限,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工作。

  (9)仲裁法庭的审理是保密的。

  (10)仲裁法庭的裁决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写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其裁决和决定必须受到两个成员的支持。不同意该项决定的成员可以提出书面理由。

  (11)仲裁法庭必须将其裁决提交给执行局,执行局将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12)仲裁法庭可以制定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适于诉讼程序的附加程序。

  第 六 条

  如果一方不提出论辩,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法庭根据其陈述做出裁决。在做出裁决之前,法庭应使自己符合其权限并对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充分的了解。

  第 七 条

  (1)其签字者是争议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参与诉讼并成为附加的争议方。这种参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法庭和其他争议方。

  (2)其他任一缔约国、任一签字者或本组织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请允许参与诉讼并成为一名附加的争议方。如果仲裁法庭确定该申请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则须给于许可。

  第 八 条

  仲裁法庭可以在争议方的请求下或法庭本身提出指派专家,协助工作。

  第 九 条

  每一缔约国、签字者和本组织应提供争议方要求或仲裁法庭要求的由仲裁法庭所确定的为处理和解决争议而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 十 条

  在做出最后裁决之前,仲裁法庭可以指明为保护争议方各自的利益而应当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一条

  (1)仲裁法庭的裁决要根据国际法,还要根据:

  (a)公约和业务协定。

  (b)一般能接受的法律原则。

  (2)仲裁法庭的裁决,包括按第五条(7)款所达成的争议方间的协议,对所有争议方均有约束力,各争议方必须忠实执行。如果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仲裁法庭裁决,因为公约和业务协定未授权或不符合公约和业务协定的本组织的任何机构的决定无效,仲裁法庭的这种裁决对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具有约束力。

  (3)如果对仲裁法庭的裁决在含意和范围方面发生争议,仲裁法庭应在任何一争议方的要求下对此做出解释。

  第十二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件的特殊情况另有决定,否则,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人员的酬报金,均由各争议方平均负担。如果某一争议方由一个以上的争议者组成,仲裁法庭必须在该方的各争议者之间按比例分担该争议的费用。如果海事卫星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本组织的有关仲裁费用应做为本组织的行政费对待。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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