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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电信号码管理办法》

2013-09-27 11:37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规字第09405092350号令修正发布第2、3、8~12条条文;并增订第3-1条条文

  第2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或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第二类电信事业执照之电信事业。

  二、筹设者:指取得交通部核发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筹设同意书而未取得特许执照者。

  三、电信号码:指由电信总局统筹规划管理,以维持公众电信网络正常运作之编码、用户号码、识别码等号码资源。

  四、电信网络编码计划:指电信总局为规划管理电信号码资源所定之计划。

  第3条 筹设者于取得系统或网络审验合格证明后,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络编码计划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托之机关(构)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系统或网络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四、电信号码使用计划(含用户成长预测数据、网络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五、其它应检具之数据。

  第一类电信事业、符合第三条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但书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络编码计划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托之机关(构)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电信号码使用计划(含用户成长预测数据、网络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三、用户数量数据(含已核配用户清册、话务数据或可供查核用户数之文件资料)。

  四、其它应检具之数据。

  前二项电信号码核配基准、申请表格式及其它应检具之数据,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筹设者未取得系统或网络审验合格证明前,得申请核配系统测试所需之电信号码;其核配基准及使用期限,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电信号码非经电信总局或受电信总局委托机关(构 )核准,筹设者或经营者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3-1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依下列规定取得电信号码:

  一、语音单纯转售服务经营者之拨号选接服务网络识别码应向电信总局申请。

  二、虚拟行动网络服务经营者之行动网络码或用户号码应向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取得。

  三、申请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者,其用户号码应向经营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业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取得。但实收资本额已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

  第8条 筹设者或经营者使用电信号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电信网络编码计划之规定。

  二、不得提供其经特许或许可经营业务范围外之其它用途使用。

  三、依电信网络编码计划之变更,调整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四、除第十条或其它电信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五、不得拒绝他经营者对所获配电信号码之网络互连协商要求。

  六、非经电信总局同意,不得在国外转配、转销或贩售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七、尚有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三个月;已无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二个月,暂不配予他人使用。

  前项第七款之号码保留期限,经新用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筹设者或经营者获配之电信号码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号码单位区块,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开始使用者。

  二、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者。

  三、申请核配电信号码时,提供不实数据,经查证属实者。

  四、暂停营业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经撤销或废止筹设同意、特许或许可者。

  六、未达电信总局所定电信号码最低使用率标准,或其它违反电信总局有关电信号码使用规定者。

  第10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得依第三条之一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将用户号码转分配予第二类电信事业,并应将完成转分配之用户号码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

  十日前定期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第二类电信事业终止营业、变更与其合作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终止使用获转分配用户号码时,其用户号码应由原转分配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收回。但已由该第二类电信事业核配予终端用户使用之用户号码,如该终端用户同意成为原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用户时,应同意该终端用户继续使用原号码。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前项规定收回之用户号码,应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办理后,始得再予核配。获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有前条所定情事者,原转分配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电信总局要求,收回该第二类电信事业之用户号码。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等规定或未遵守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停止其转分配电信号码之权利至改善为止。依第一项规定取得电信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使用电信号码时,应遵守第八条规定。

  第11条 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所定收费基准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所称电信号码使用费,系指经营者就其所获配电信号码资源每年应定期缴交之费用。

  为有效反映电信号码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数字之潜在价值,电信总局得对不同之电信服务、不同数字及不同使用率之电信号码资源,分别订定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

  第一项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及每年应缴纳时间等事项,依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标准办理。

  第12条 依法转分配电信号码予第二类电信事业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及所获配电信号码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用户携出之经营者,得分别向该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移入经营者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向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移入经营者收取之电信号码使用费费用额,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转售电信服务或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所生之电信号码使用费,以该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移出经营者自电信总局取得该电信号码所缴纳之费用额为限。

  二、其它原因所生之电信号码使用费,除第一款之费用额外,并得加计该费用额百分之五为上限之行政管理费用。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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