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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电信事业网络互连管理办法》

2013-09-27 11:57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规字第09405090940号令修正发布第2、11、14、22、25、39条条文;并增订第21-1、24-1、36-1条条文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网络互连:指电信事业为使其用户能与其它电信事业之用户通信或接取其它电信事业之服务所为之网络连结。

  二、行动通信网路:指由行动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三、固定通信网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四、卫星行动通信网路:指由卫星系统与行动地球电台或其它地球电台间组成之通信网路。

  五、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行动通信网路经营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六、固定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固定通信网路经营市内网络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络业务等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之电信事业。

  七、卫星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卫星行动通信网路经营卫星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八、市内通信营业区域:系以县(市)之行政区域为原则而划定之某一区域,作为当地市内电话交换系统之服务范围,在该区域内所装设之电话,其相互间之通信均按市内通信计费者。

  九、通信费:指电信事业利用电信设备提供通信服务向用户收取之费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资报酬之电信服务成本。

  十一、全组件长期增支成本:指电信事业为提供网络互连而利用与各细分化网络组件直接或间接相关之全部设备及功能所增加之长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之定义。

  十三、网络介接点:电信事业间为网络互连目的所设置之实质连接点。

  十四、拨号选接服务:指当用户拨接长途或国际通信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通信网路依用户所拨法定长途或国际通信之网络识别码判别,自动连接该长途或国际网络供用户通信。

  十五、批发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六、行动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七、E.164 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八、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第11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网络互连时,得依双方之协议决定网络互连相关设备之设置、维修、场所及相关费用。

  前项费用之计算,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网络互连服务,应依要求网络互连一方之请求,于其场所提供网络互连相关电信设备之设置空间。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证明无法依前项提供设置空间时,应另提供其它场所供互连业者设置网络互连相关设备。但网络互连相关设备,由要求互连之

  一方提供。

  第14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接续费,应依网络互连双方之协议定之。

  前项接续费之计算,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接续费,应按使用之中继、传输及交换设备依下列原则计算,并每年定期检讨之:

  一、接续费应按实际使用之各项细分化网络组件成本订定。

  二、前款成本应按全组件长期增支成本法为基础计算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前项规定计算之接续费,应先经电信总局核可;其修正时,亦同。

  为维护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或其它公共利益,电信总局为前项核可时,得修正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所报之接续费。

  第21-1条 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预付卡用户拨号选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之国际网络通信服务时,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与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间之国际通信费收取及呆帐责任,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办理,不适用前条有关通信费收取及呆帐责任规定:

  一、如有协议,依其协议办理。

  二、如无协议,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于通信链路建立前,如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该通通信系由预付卡用户发话者,由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向预付卡用户收取国际通信费用并负呆帐责任。

  (二)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于通信链路建立前,未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该通通信系由预付卡用户发话者,由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向预付卡用户收取国际通信费用并负呆帐责任。

  前项所称以适当方式通知,系指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建立通信链路时于信号链路附加讯息、另立预付卡用户国际通信专属链路、于预付卡用户拨接之国际号码中附加讯息或其它经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于连通该通国际通信前即可判别是否由预付卡用户发话者。

  第一项之适当方式,应由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与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协商并修改或重新签订网络互连协议;协议不成时,得依本办法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

  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络业务经营者未获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费用与呆帐责任时,得基于呆帐负担风险或帐务处理困难之因素,停止开通连接该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所属预付卡用户拨接其国际网络通信服务之通信路由,并应同时以书面陈报电信总局备查。

  第22条 行动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由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归属发信端电信事业,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24-1条 提供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与行动通信、市内通信或卫星行动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发信端电信事业。

  二、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25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设置通信纪录设备,并以适当方式提供互连业者验证之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因网络设备之限制,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采取适当之替代措施。

  第一项所定验证之通信纪录,应包括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网路所产生之发信方电信号码、受信方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时间等纪录;其属转接网络或受信网络者,并应包括该转接网络或受信网络提供该电信服务之路由、电路等数据。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网络互连提供帐务处理服务时,应符合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帐务核对之需要,转接网络业者应依受信网络业者之要求,提供按各发信网络业者别之转接验证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网络设备应具备向受信端网络及受信用户提供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功能,并应于通信呼叫处理时,在线实时发送该通信之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至受信端网络。该通信经由转接方式发送时,转接网络业者亦应将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转送至受信端网络。受信网络业者向转接网络业者举证有经其所转接未带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通信纪录或电信号码不完全致无法主张接续费拆帐权利时,转接网络业者应依国际来话支付受信网络业者接续费。

  前二项用户电信号码,指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一规定核配之电信号码。

  第36-1条 提供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与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行动通信、市内通信或卫星行动通信网络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发信端电信事业。

  二、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它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三、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支付与其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费用,由双方协商订之。

  第39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络互连事项,准用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批发转售服务及行动转售服务经营者与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准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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