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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1996-11-27 10:06    【  【打印】【我要纠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督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这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全事监理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一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括弧手,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备案。

  第十五条 监一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领先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同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到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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