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变更
(1)国家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
(2)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
(3)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
乡(镇)村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
(4)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为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5)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变更为国家所有。
2.不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变更
(1)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
(2)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3)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变更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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