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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电气知识: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2015-02-28 14:01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打印】【我要纠错】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42至第58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概述如下:

1)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做它用:

4)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6)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7)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9)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经营单位应制定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责任编辑:s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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